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林业部门管理的林地除外。第三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节约资源、生态与景观兼顾的原则。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城镇绿化工作,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和协调各县(市、区)的绿化工作。
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镇绿化工作,指导、督促和检查辖区内街道办事处、镇的绿化工作和绿化达标。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督促和检查辖区内单位、居住小区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交通运输、滇池管理、水务和铁路、民航等部门分别负责公路、湖泊、河道、铁路、民用机场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
市、县(市、区)规划、国土资源、住建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绿化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镇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及用地。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并有权对损毁树木、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镇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镇绿化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新建绿地及其设施,鼓励认捐、认养绿地。对城镇绿化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 每年的一月和六月为植树月。第二章 规 划第九条 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规划、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城镇绿地系统规划需改变的,按照原规划审批程序办理。第十条 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用地性质。第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用地的绿地率,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市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5%;
(二)新建居住区不低于40%,老旧居住区改造不低于25%;
(三)商业用地不低于25%;
(四)行政办公、文化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等用地不低于40%;
(五)新建工业园区不低于30%。
文物古迹用地的绿地率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进行改建的,保留原绿地面积并提高绿地率。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架设、埋设各类管线,与树木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绿化用水管网规划应当纳入城市供排水规划。第十三条 滇池主要入湖河道两侧绿化宽度各为30-100米。铁路、轨道交通两侧绿化宽度各为15-30米。高压线走廊、污水处理厂、变电站等市政基础设施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建设10米以上的防护绿带。第三章 建 设第十四条 城镇绿化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用于城镇绿化建设、管养的资金,不低于当年可安排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20%。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工程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由建设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各单位每年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建设和养护的要求,安排相应的绿化经费。第十六条 城镇行道树应当选用遮荫效果良好,抗风性、抗病性、抗旱性强的树种,胸径不小于10厘米。
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人和车辆通行安全的要求。第十七条 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桥梁绿化和绿荫停车场等多种绿化形式。第十八条 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发展苗木产业,以满足城镇绿化建设的需要。第十九条 城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市二级以下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年检。
进入本市的外地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向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