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涉及林业方面的特种养殖(如山鸡、鹿等)需要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经过批准后方可以养殖。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为具备与驯养繁殖该种野生动物相适应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1)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2)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3)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有保证。 需要提交的材料有: (1)书面申请报告,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所在地居委会或派出所书面证明; (2)与申请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种类、规模相适应的场所使用权、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资金储备和固定资产投入、饲养人员技术能力等证明文件及相关照片; (3)所申请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总体规划; (4)申请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种源来源证明材料; (5)申请增加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需提交原有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和健康状况的说明材料,以及已经取得的驯养繁殖许可证复印件和相关批准文件。 (6)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陆生动物由林业部门主管,水生动物由渔业部门主管
养殖证可到林业局动管站提交相关材料办理申请材料: 1、申请报告;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法人代表、技术人员简介; 4、养殖场所和设施平面图及文字说明; 5、养殖场所使用权证明; 6、种源合法来源证明; 7、饲养、繁殖技术资料。
特种养殖场正常需办理的证件有养殖防疫合格证、工商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野生动物驯养证和经营证(如果是野生动物)等。
办理以上证件,可以到当地县区行政大厅的各个主管窗口咨询办理。依次是工商局窗口咨询,提交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然后按工作人员要求到其他部门窗口办理各种前置件,然后回到工商局窗口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办理之后再办理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
正常情况下,工商局办证窗口的工作人员会指导你办理完全部证照。
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办理程序 1、经营利用单位或个人向当地区县林业局提交书面申请报告; 2、区县林业局根据申报的经营利用内容发给《经营利用申请表》; 3、区县林业局核实经营的内容和规模、供货渠道和方式; 4、区县林业局报请市林业局,根据经营利用单位或个人申请经营种类在我市种群数量情况和驯养繁殖情况审查批准,代替省林业厅颁发《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原则上不考虑经营利用,特殊需要由市林业局审核后报上级林业 一、项目名称:申领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 二、审核类别 审批 三、审核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四、办事程序 1、受理; 2、核查; 3、发证或提出初审意见。 五、审核条件 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1、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和《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利用活动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加工、制造野生动物产品的企业还应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条件,所生产的产品符合相应的产品标准;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进出口业务的企业,还应具备进出口权,其所主营业务应与所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相关联; 3、建立完善的台帐制度; 4、主要业务员熟悉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并具备相关的野生动物专业知识; 5、申请经营利用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渠道。 六、申报材料 申请《经营利用准许证》须提交以下资料: 1、申请者的申请报告; 2、申请者的身份证明材料; 3、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4、各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准许证申请表。 七、承诺时限 十五个工作日发证或提出初审意见; 八、收费标准 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按成效额2%收取;三有保护动物的,按成效额1%收取。 九、收费依据 省物价局、省林业局、省财政厅文。 备注:1、《野生动物经营特许证》改称为《野生动物经营准许证》; 2、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国家林业局批准;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动物, 主管部门按权限批准核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第一条 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