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定点屠宰场: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维护定点屠宰场正常生产秩序,保证农户自养生猪的顺畅销售,现结合我县实际,就生猪定点屠宰场(以下简称定点场)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定点场必须凭动物检疫证明,经动物检疫员查证验物签证认可,方可接收生猪进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场;对进场生猪屠宰情况、检疫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二、实行进场登记制度。自养生猪的农户需持产地检疫证明,到定点场登记,先到先登记,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农户登记生猪入场。在登记生猪进场时,原则上以定点范围内的农户优先,其次是周边的农户。定点场按略高于日生猪屠宰量登记,分期分批进场。
三、为保护当场养猪户利益,进场登记屠宰的生猪必须是农户自养的,定点场在登记时可派员核实,若发现弄虚作假,可不予登记入场。
四、各定点场要做好农户自养生猪的存栏情况摸底登记。若本地猪源不足,须向县经贸局报备后,由定点场负责调运补充,以保证市场供应。在本县猪源充足情况下,定点场不得外调生猪,否则,将予以严肃处理。
五、加强定点场的监督与管理,对进场生猪登记情况实行上墙公布,保证公平公正;定点场每天公示生猪产品参考价格,生猪产品应按质论价,随行就市,不得随意抬价或压价。
六、欢迎社会和养猪户监督,监督电话:
奶牛场的操作规范是牧场生产正规化的重要保证,是达到生产程序化、工作制度的主要约束形式,是落实安全生产和科学饲养管理的具体措施。各种规范要结合奶牛场的实际,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来综合形成制度。对于制度中的难点和热点,要统一认识,采取有力措施,认真解决。在制定规范时,要符合实际,切实可行,由少到多,由简到繁,并随生产技术的发展不断完善。
奶牛场的主要操作规程有:
(1)泌乳牛饲养工的操作规程。包括饲喂方式;用具清洁处理方法;干乳方法;干乳牛的饲养;奶牛活动区的清理;奶牛的调教和刨刷。
(2)后备牛饲养工的操作规程。包括犊牛的护理;哺喂乳汁、补饲、断奶;育成牛的饲喂管理;牛舍的清扫和日常管理措施。
(3)产房饲养工的操作规程。包括干乳牛的饲养及产前产后护理;新生牛的饲养;产房消毒;犊牛的接生及护理;哺喂初乳及常乳的方法,牛房清扫,牛床垫料的添加等。
(4)挤奶工的操作规程。包括异常奶的鉴定及处理;挤奶的全部操作及清洗;一般乳腺的处理;挤奶机简单故障的排除。
(5)饲料工的操作规程。其中应含饲料加工的要求;饲料初步质检;分发、运送饲料的办法;饲料保管、交接、使用的方法。
(6)防疫卫生的操作规程。包括消毒液的选定、配制;外来人员、牛舍及场内的消毒方法;死亡牛的处理、患流行病牛及传染病牛的处理;有疫情时的消毒。
(7)机修工的操作规程。场内电器、机器及其他设备的保养和维修;安全防护的实施及改进。
对各项操作内容要根据本场劳动生产力、条件、设备和生产计划要求等制定,并配备相应的表格记载。为保证这些规程的实施,要建立汇报、检查、监督、处罚等制度,以促使各项工作操作到位。
您好,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