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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添加剂展会(食品添加剂展会总结)

2022-10-19 13:10

食品添加剂展会总结

2021第二十四届中国国际食品添加剂和配料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1年6月8日-6月10日

  【展会地点】上海国家会展中心 (青浦区徐泾镇崧泽大道333号)

  【展会交通】

  1、乘坐地铁

  1)市区出发:换乘地铁2号线在徐经东站下车,4、5、6号出口可到达(距5号馆、6号馆近)。

  2)机场出发:可乘地铁2号线到达

  3)火车站出发:

  上海虹桥火车站可乘地铁2号线到达

  上海火车站可换乘地铁2号线到达

  上海南站可乘地铁1号线到人民广场站换乘地铁2号线到达

食品药品展会

2021第十三届山东(临沂)国际糖酒商品交易会

展会时间:2021年6月18日-20日

展会地点:山东临沂国际博览中心

2021上海国际高端烈酒及啤酒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1年6月23日-25日

展会地点:上海世贸展览馆

北京国际精品葡萄酒烈酒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1年06月25日-26日

展会地点:北京千禧大酒店

2021(汇成)第27届河北省糖酒食品交易会

展会时间:2021年07月03日-04日

展会地点:石家庄解放广场会展中心

食品添加剂展会总结怎么写

展会名称:2022第五届上海庭院与花园园艺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1-07 至 2022-01-09

展会场馆:上海世博展览馆

展会名称:2022年上海玩具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2-23 至 2022-02-25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中国(上海)国际运动营养品、健康食品及功能性饮品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3-01 至 2022-03-03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IWF2022上海国际健身展(中国国际运动用品展)

展会时间:2022-03-01 至 2022-03-03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CISA中国(上海)国际运动用品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3-01 至 2022-03-03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IWF上海健身展

展会时间:2022-03-01 至 2022-03-03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上海广印展

展会时间:2022-03-02 至 2022-03-05

展会场馆:国家会展中心(上海)

展会名称:2022第三十届上海国际广告技术设备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3-02 至 2022-03-05

展会场馆:国家会展中心(上海)

展会名称:2022上海国际国际自动识别技术暨RFID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3-02 至 2022-03-05

展会场馆:国家会展中心(上海)

展会名称:2022上海国际工业自动化及工业机器人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3-02 至 2022-03-05

展会场馆:国家会展中心(上海)

展会名称:2022第八届上海国际机床展(中国CME机床展)

展会时间:2022-03-02 至 2022-03-05

展会场馆:国家会展中心(上海)

展会名称:2022 CME上海国际机床展

展会时间:2022-03-02 至 2022-03-05

展会场馆:国家会展中心(上海)

展会名称:2022上海国际热处理、工业炉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3-03 至 2022-03-05

展会场馆:国家会展中心(上海)

展会名称:2022上海国际感应加热技术及设备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3-03 至 2022-03-05

展会场馆:国家会展中心(上海)

展会名称:2022第十二届上海国际舒适家居系统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3-03 至 2022-03-05

展会场馆:国家会展中心(上海)

展会名称:2022第十届上海国际电热技术与设备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3-03 至 2022-03-05

展会场馆:国家会展中心(上海)

展会名称:2022第八届上海国际家用电采暖设备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3-03 至 2022-03-05

展会场馆:国家会展中心(上海)

展会名称:2022上海餐饮食品包装展

展会时间:2022-03-08 至 2022-03-10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第十一届上海国际餐饮连锁加盟展

展会时间:2022-03-08 至 2022-03-10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上海国际餐饮加盟展

展会时间:2022-03-08 至 2022-03-10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上海国际(春季)日用百货商品博览会(上海春季百货展)

展会时间:2022-03-08 至 2022-03-10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CCF 2022上海国际日用百货商品(春季)博览会暨厨卫餐厅用品博览会

展会时间:2022-03-08 至 2022-03-10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年中国国际纺织纱线(春夏)展览会/2022yarnexpo纱线展

展会时间:2022-03-09 至 2022-03-11

展会场馆:国家会展中心(上海)

展会名称:2022年中国国际服装服饰博览会(CHIC春季)

展会时间:2022-03-09 至 2022-03-11

展会场馆:国家会展中心(上海)

展会名称:2022年中国国际纺织纱线(春夏)展览会|yarnexpo上海纱线展

展会时间:2022-03-09 至 2022-03-11

展会场馆:国家会展中心(上海)

展会名称:2022年中国国际针织(春夏)博览会|PH Value上海针织服装展

展会时间:2022-03-09 至 2022-03-11

展会场馆:国家会展中心(上海)

展会名称:2022年中国国际服装服饰博览会|CHIC2022春季上海服装展

展会时间:2022-03-09 至 2022-03-11

展会场馆:国家会展中心(上海)

展会名称:2022年中国国际家用纺织品及辅料(春夏)博览会

展会时间:2022-03-09 至 2022-03-11

展会场馆:国家会展中心(上海)

展会名称:2022中国国际纺织面料及辅料(春夏)博览会[intertextile SHANGHAI]

展会时间:2022-03-09 至 2022-03-11

展会场馆:国家会展中心(上海)

展会名称:2022上海国际新型电商选品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3-16 至 2022-03-18

展会场馆:上海世博展览馆

展会名称:2022上海国际珠宝展(春季展)

展会时间:2022-03-17 至 2022-03-20

展会场馆:上海世博展览馆

展会名称:2022上海国际AGV&AMR机器人产业展览会暨国际AGV/AMR机器人产业发展大会

展会时间:2022-03-17 至 2022-03-19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中国家电及消费电子博览会(2022上海家电博览会)

展会时间:2022-03-17 至 2022-03-20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上海国际快递物流产业博览会

展会时间:2022-03-17 至 2022-03-19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上海国际新能源物流车与绿色城配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3-17 至 2022-03-19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AWE2022上海家电展

展会时间:2022-03-17 至 2022-03-20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中国(上海)国际建筑贸易博览会

展会时间:2022-03-22 至 2022-03-24

展会场馆:国家会展中心(上海)

展会名称:2022中国建博会(上海)

展会时间:2022-03-22 至 2022-03-24

展会场馆:国家会展中心(上海)

展会名称:第七届国际生物基产业论坛暨展览

展会时间:2022-03-24 至 2022-03-25

展会场馆:国家会展中心(上海)

展会名称:2022亚洲潮玩手办博览会

展会时间:2022-03-25 至 2022-03-26

展会场馆:上海世贸展览馆

展会名称:2022年3月上海珠宝展

展会时间:2022-03-25 至 2022-03-28

展会场馆:上海展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第三十一届上海国际酒店及餐饮业博览会(Hotelex)

展会时间:2022-03-28 至 2022-03-31

展会场馆:国家会展中心(上海)

展会名称:Office Plus 2022上海智慧办公展

展会时间:2022-03-29 至 2022-04-01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上海国际商业空间博览会

展会时间:2022-03-29 至 2022-04-01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上海清洁展CCE

展会时间:2022-03-29 至 2022-04-01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上海国际智慧零售及自助售货机展

展会时间:2022-03-29 至 2022-04-01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年上海防疫技术与产品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3-29 至 2022-04-02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上海国际清洁技术与设备博览会

展会时间:2022-03-29 至 2022-04-01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上海国际健康世博会

展会时间:2022-03-30 至 2022-04-01

展会场馆:上海世博展览馆

展会名称:2022上海国际户外用品及时尚运动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3-30 至 2022-04-01

展会场馆:上海世博展览馆

展会名称:2022年上海老博会-2022国际养老福祉及护理用品博览会

展会时间:2022-04-07 至 2022-04-10

展会场馆:国家会展中心(上海)

展会名称:2022上海国际康复养老展及护理用品博览会(同期同地:86届CMEF)

展会时间:2022-04-07 至 2022-04-10

展会场馆:国家会展中心(上海)

展会名称:第104届中国劳动保护用品交易会(2022上海劳保会)

展会时间:2022-04-07 至 2022-04-09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年第104届上海国际劳动保护用品展

展会时间:2022-04-07 至 2022-04-09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首届上海国际碳中和新技术装备博览会

展会时间:2022-04-20 至 2022-04-22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第23届中国环博会|IE expo 2022上海环博会

展会时间:2022-04-20 至 2022-04-22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上海国际食品添加剂及日化产品检测设备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4-27 至 2022-04-29

展会场馆:上海跨国采购会展中心

展会名称:2022第十九届上海国际茶业交易(春季)博览会

展会时间:2022-05-06 至 2022-05-09

展会场馆:上海世博展览馆

展会名称:2022年上海春季茶博会暨2022第十九届上海国际茶业交易(春季)博览会

展会时间:2022-05-06 至 2022-05-09

展会场馆:上海世博展览馆

展会名称:2022年中国国际文具及办公用品展(法兰克福文具展)

展会时间:2022-05-12 至 2022-05-14

展会场馆:国家会展中心(上海)

展会名称:2022第2届长三角国际应急减灾和救援博览会

展会时间:2022-05-12 至 2022-05-14

展会场馆:国家会展中心(上海)

展会名称:2022上海美博会CBE

展会时间:2022-05-12 至 2022-05-14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长三角国际应急减灾和救援博览会-EDRR

展会时间:2022-05-12 至 2022-05-14

展会场馆:国家会展中心(上海)

展会名称:2022年60届上海美博会CIBE暨中国国际大虹桥美博会

展会时间:2022-05-16 至 2022-05-18

展会场馆:国家会展中心(上海)

展会名称:2022年第60届中国( 上海) 国际美博会暨上海大虹桥美博会

展会时间:2022-05-16 至 2022-05-18

展会场馆:国家会展中心(上海)

展会名称:2022中国冶金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5-18 至 2022-05-20

展会场馆:国家会展中心(上海)

展会名称:2022第十五届上海国际先进陶瓷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5-23 至 2022-05-25

展会场馆:上海世博展览馆

展会名称:2022第十五届上海国际粉末冶金展览会暨会议

展会时间:2022-05-23 至 2022-05-25

展会场馆:上海世博展览馆

展会名称:2022上海国际磁性材料、微特电机产业链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5-23 至 2022-05-25

展会场馆:国家会展中心(上海)

展会名称:2022第十五届上海国际粉末冶金展览会暨会议

展会时间:2022-05-23 至 2022-05-25

展会场馆:上海世博展览馆

展会名称:2022第十五届上海国际先进陶瓷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5-23 至 2022-05-25

展会场馆:上海世博展览馆

展会名称:SNEC第十六届(2022)国际太阳能光伏与智慧能源(上海)大会暨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5-24 至 2022-05-26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SNEC第十六届(2022)国际太阳能光伏与智慧能源(上海)大会暨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5-24 至 2022-05-26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SNEC第七届(2022)国际储能(上海)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5-24 至 2022-05-26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第四届国际氢能与燃料电池(上海)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5-24 至 2022-05-26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亚洲家居装饰展HD

展会时间:2022-05-25 至 2022-05-27

展会场馆:国家会展中心(上海)

展会名称:2022年116届中国文化用品商品交易会(上海文具展)

展会时间:2022-05-30 至 2022-06-01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第116届中国文化用品商品交易会

展会时间:2022-05-30 至 2022-06-01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上海国际养老、辅具及康复医疗博览会(老博会)

展会时间:2022-05-31 至 2022-06-02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第十七届上海国际养老、辅具及康复医疗博览会

展会时间:2022-05-31 至 2022-06-02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中国·上海国际紧固件工业博览会

展会时间:2022-06-01 至 2022-06-03

展会场馆:上海世博展览馆

展会名称:2022中国国际物流解决及仓储物流装备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6-15 至 2022-06-17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中国第十九届上海国际鞋类博览会

展会时间:2022-06-15 至 2022-06-17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第21届上海国际智能小家电及生活厨卫电器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6-15 至 2022-06-17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DMC上海模具展第22届中国国际模具技术和设备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6-15 至 2022-06-18

展会场馆:国家会展中心(上海)

展会名称:2022年中国国际模具技术和设备展览会|DMC上海模具展

展会时间:2022-06-15 至 2022-06-18

展会场馆:国家会展中心(上海)

展会名称:2022第21届上海国际礼品及家居用品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6-15 至 2022-06-17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年慕尼黑亚洲物流双年展

展会时间:2022-06-15 至 2020-06-17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618中国食材订货节暨2022上海国际食材展

展会时间:2022-06-17 至 2022-06-19

展会场馆:国家会展中心(上海)

展会名称:2022CFIE中国食材展-华食展

展会时间:2022-06-17 至 2022-06-19

展会场馆:国家会展中心(上海)

展会名称:上海国际食品加工与包装机械展览会(2022上海包装展)

展会时间:2022-06-22 至 2022-06-24

展会场馆:国家会展中心(上海)

展会名称:2022上海国际食品智慧物流智能制造展

展会时间:2022-06-22 至 2022-06-24

展会场馆:国家会展中心(上海)

展会名称:2022第四届上海物业展

展会时间:2022-06-22 至 2022-06-24

展会场馆:上海世博展览馆

展会名称:2022第四届上海国际物业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6-22 至 2022-06-24

展会场馆:上海世博展览馆

展会名称:2022上海国际食品加工与包装机械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6-22 至 2022-06-24

展会场馆:国家会展中心(上海)

展会名称:2022上海国际优质大米与精品杂粮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6-23 至 2022-06-25

展会场馆:上海世贸展览馆

展会名称:上海国际珠宝展

展会时间:2022-06-23 至 2022-06-26

展会场馆:上海世博展览馆

展会名称:2022上海国际珠宝首饰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6-23 至 2022-06-26

展会场馆:上海世博展览馆

展会名称:CIAIE 2022第十三届上海国际汽车内饰与外饰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6-29 至 2022-07-01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上海国际洗车用品及设备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6-29 至 2022-07-01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亚洲汽车轻量化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7-06 至 2022-07-08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DIC上海国际显示技术及应用创新展

展会时间:2022-07-06 至 2022-07-08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CBME—2022中国供应链&自有品牌零售展

展会时间:2022-07-06 至 2022-07-08

展会场馆:国家会展中心(上海)

展会名称:2022年上海CBME供应链&自有品牌展

展会时间:2022-07-06 至 2022-07-08

展会场馆:国家会展中心(上海)

展会名称:2022年第22届CBME上海孕婴童展

展会时间:2022-07-06 至 2022-07-08

展会场馆:国家会展中心(上海)

展会名称:2022中国国际铝工业暨上海国际工业材料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7-06 至 2022-07-08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上海)第二十届海外置业移民留学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7-06 至 2022-07-08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上海)第34届国际创业投资连锁加盟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7-06 至 2022-07-08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SAAE(上海)第八届教育品牌加盟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7-06 至 2022-07-08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第29届上海国际美容化妆品博览会

展会时间:2022-07-10 至 2022-07-12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上海国际地板、地毯、地垫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7-13 至 2022-07-15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中国(上海)国际工业内窥镜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7-13 至 2022-07-15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第六届上海国际美缝行业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7-13 至 2022-07-15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中国(上海)国际地下空间展览会与论坛

展会时间:2022-07-13 至 2022-07-15

展会场馆:上海世博展览馆

展会名称:2022第17届上海国际防火材料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7-13 至 2022-07-15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上海国际激光及焊接工业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7-13 至 2022-07-15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第三十三届中国(上海)国际绿色建筑建材博览会

展会时间:2022-07-13 至 2022-07-15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国际绿色建筑建材(上海)博览会

展会时间:2022-07-13 至 2022-07-15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上海国际别墅配套设施博览会

展会时间:2022-07-13 至 2022-07-15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亚洲运动用品与时尚展(ISPO SHANGHAI 2022 )

展会时间:2022-07-15 至 2022-07-17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第八届上海国际美陈展

展会时间:2022-07-21 至 2022-07-22

展会场馆:上海世博展览馆

展会名称:2022中国上海国际涂料博览会暨第二十一届中国国际涂料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8-04 至 2022-08-06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第八届国际芳香产业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8-05 至 2022-08-07

展会场馆:上海跨国采购会展中心

展会名称:2022上海国际口腔清洁护理用品展

展会时间:2022-08-05 至 2022-08-07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第八届中国国际芳香产业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8-05 至 2022-08-07

展会场馆:上海跨国采购会展中心

展会名称:2022上海国际卫生健康与防护用品展

展会时间:2022-08-05 至 2022-08-07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上海国际个人护理电器展

展会时间:2022-08-05 至 2022-08-07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上海国际洗护用品展

展会时间:2022-08-05 至 2022-08-07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WPSE 2022世界包装(上海)博览会

展会时间:2022-08-10 至 2022-08-12

展会场馆:上海世博展览馆

展会名称:2022上海国际奢侈品包装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8-10 至 2022-08-12

展会场馆:上海世博展览馆

展会名称:CIPPME 2022上海国际包装制品与材料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8-10 至 2022-08-12

展会场馆:上海世博展览馆

展会名称:PRINT TECH 2022上海国际印刷技术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8-10 至 2022-08-12

展会场馆:上海世博展览馆

展会名称:INTPAK 2022上海国际智能包装工业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8-10 至 2022-08-12

展会场馆:上海世博展览馆

展会名称:2022中国(上海)智能汽车技术装备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8-11 至 2022-08-14

展会场馆:国家会展中心(上海)

展会名称:2022上海国际充换电产业大会暨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8-11 至 2022-08-14

展会场馆:国家会展中心(上海)

展会名称:2022中国(上海)锂电池技术大会暨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8-11 至 2022-08-14

展会场馆:国家会展中心(上海)

展会名称:2022中食展暨第23届上海国际食品饮料博览会

展会时间:2022-08-15 至 2022-08-17

展会场馆:上海世博展览馆

展会名称:2022第二十三届上海中食展

展会时间:2022-08-15 至 2022-08-17

展会场馆:上海世博展览馆

展会名称:2022品牌农业与世界食品产业博览会(上海)

展会时间:2022-08-24 至 2022-08-26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第十四届上海国际石油和化工技术装备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8-24 至 2022-08-26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中国(上海)国际智慧办公展SSOT

展会时间:2022-08-31 至 2022-09-02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年上海国际智能家居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8-31 至 2022-09-02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上海国际智能家居展览会(SSHT)

展会时间:2022-08-31 至 2022-09-02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中国(上海)国际智慧停车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8-31 至 2022-09-02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第二十届)中国国际化工展览会 ICIF China 2022

展会时间:2022-09-06 至 2022-09-08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第五届)中国国际化学品包装及储运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9-06 至 2022-09-08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第二十届)中国国际化工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9-06 至 2022-09-08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中国国际产业用纺织品及非织造布展览会|Cinte2022上海非织造布展

展会时间:2022-09-06 至 2022-09-08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SNEC第六届(2022)国际氢能与燃料电池(上海)技术大会暨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9-13 至 2022-09-15

展会场馆:国家会展中心(上海)

展会名称:SNEC第八届(2022)国际储能(上海)技术大会暨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09-13 至 2022-09-15

展会场馆:国家会展中心(上海)

展会名称:2022第十八届中国国际酒业博览会

展会时间:2022-09-13 至 2022-09-15

展会场馆:国家会展中心(上海)

展会名称:2022年中国国际酒业博览会

展会时间:2022-09-13 至 2022-09-15

展会场馆:国家会展中心(上海)

展会名称:2022上海工博会(中国国际工业博览会)

展会时间:2022-09-20 至 2022-09-24

展会场馆:国家会展中心(上海)

展会名称:2022年上海科隆五金展

展会时间:2022-09-21 至 2022-09-23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中国国际五金展

展会时间:2022-09-21 至 2022-09-23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第二十一届中国国际学前教育及装备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10-19 至 2022-10-21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年上海CKE婴童展

展会时间:2022-10-19 至 2022-10-21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年中国国际品牌授权展览会(CLE中国授权展)

展会时间:2022-10-19 至 2022-10-21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年中国国际品牌授权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10-19 至 2022-10-21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年上海玩具展会(CTE上海玩具展)

展会时间:2022-10-19 至 2022-10-21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亚洲国际动力传动与控制技术展(PTC)

展会时间:2022-11-01 至 2022-11-04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国际物流技术与运输系统展览会(上海物流展)

展会时间:2022-11-01 至 2022-11-04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上海传动展-PTC

展会时间:2022-11-01 至 2022-11-04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上海物流展CeMAT

展会时间:2022-11-01 至 2022-11-04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2022第12届上海国际现代农业品牌产品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11-08 至 2022-11-10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SME第17届中国(上海)国际肉类产业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11-08 至 2022-11-10

展会场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名称:AMEE2022上海汽车底盘制造展

展会时间:2022-11-23 至 2022-11-25

展会场馆:上海世博展览馆

展会名称:2022第十一届中国(上海)国际流体机械展览会

展会时间:2022-12-08 至 2022-12-11

展会场馆:国家会展中心(上海)

食品添加剂展会2020时间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 告

2020年第8号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订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

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进行修订,现予公布。

自2020年3月1日起,《食品生产许可证》中“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按照新修订《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填写。

特此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

2020年2月23日

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

食品、食品添加剂类别

类别编号

类别名称

品种明细

备注

粮食加工品

0101

小麦粉

1.通用:特制一等小麦粉、特制二等小麦粉、标准粉、普通粉、高筋小麦粉、低筋小麦粉、全麦粉、其他

2.专用:营养强化小麦粉、面包用小麦粉、面条用小麦粉、饺子用小麦粉、馒头用小麦粉、发酵饼干用小麦粉、酥性饼干用小麦粉、蛋糕用小麦粉、糕点用小麦粉、自发小麦粉、专用全麦粉、小麦胚(胚片、胚粉)、其他

0102

大米

大米、糙米类产品(糙米、留胚米等)、特殊大米(免淘米、蒸谷米、发芽糙米等)、其他

0103

挂面

1.普通挂面

2.花色挂面

3.手工面

0104

其他粮食加工品

1.谷物加工品:高粱米、黍米、稷米、小米、黑米、紫米、红线米、小麦米、大麦米、裸大麦米、莜麦米(燕麦米)、荞麦米、薏仁米、八宝米类、混合杂粮类、其他

2.谷物碾磨加工品:玉米碜、玉米粉、燕麦片、汤圆粉(糯米粉)、莜麦粉、玉米自发粉、小米粉、高粱粉、荞麦粉、大麦粉、青稞粉、杂面粉、大米粉、绿豆粉、黄豆粉、红豆粉、黑豆粉、豌豆粉、芸豆粉、蚕豆粉、黍米粉(大黄米粉)、稷米粉(糜子面)、混合杂粮粉、其他

3.谷物粉类制成品:生湿面制品、生干面制品、米粉制品、其他

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

0201

食用植物油

菜籽油、大豆油、花生油、葵花籽油、棉籽油、亚麻籽油、油茶籽油、玉米油、米糠油、芝麻油、棕榈油、橄榄油、食用植物调和油、其他

0202

食用油脂制品

食用氢化油、人造奶油(人造黄油)、起酥油、代可可脂、植脂奶油、粉末油脂、植脂末、其他

0203

食用动物油脂

猪油、牛油、羊油、鸡油、鸭油、鹅油、骨髓油、水生动物油脂、其他

调味品

0301

酱油

酱油

0302

食醋

1.食醋

2.甜醋

0303

味精

1.谷氨酸钠(99%味精)

2.加盐味精

3.增鲜味精

0304

酱类

稀甜面酱、甜面酱、大豆酱(黄酱)、蚕豆酱、豆瓣酱、大酱、其他

0305

调味料

1.液体调味料:鸡汁调味料、牛肉汁调味料、烧烤汁、鲍鱼汁、香辛料调味汁、糟卤、调味料酒、液态复合调味料、其他

2.半固体(酱)调味料:花生酱、芝麻酱、辣椒酱、番茄酱、风味酱、芥末酱、咖喱卤、油辣椒、火锅蘸料、火锅底料、排骨酱、叉烧酱、香辛料酱(泥)、复合调味酱、其他

3.固体调味料:鸡精调味料、鸡粉调味料、畜(禽)粉调味料、风味汤料、酱油粉、食醋粉、酱粉、咖喱粉、香辛料粉、复合调味粉、其他

4.食用调味油:香辛料调味油、复合调味油、其他

5.水产调味品:蚝油、鱼露、虾酱、鱼子酱、虾油、其他

0306

食盐

1.食用盐:普通食用盐(加碘)、普通食用盐(未加碘)、低钠食用盐(加碘)、低钠食用盐(未加碘)、风味食用盐(加碘)、风味食用盐(未加碘)、特殊工艺食用盐(加碘)、特殊工艺食用盐(未加碘)

2.食品生产加工用盐

肉制品

0401

热加工熟肉制品

1.酱卤肉制品:酱卤肉类、糟肉类、白煮类、其他

2.熏烧烤肉制品

3.肉灌制品:灌肠类、西式火腿、其他

4.油炸肉制品

5.熟肉干制品:肉松类、肉干类、肉脯、其他

6.其他熟肉制品

0402

发酵肉制品

1.发酵灌制品

2.发酵火腿制品

0403

预制调理肉制品

1.冷藏预制调理肉类

2.冷冻预制调理肉类

0404

腌腊肉制品

1.肉灌制品

2.腊肉制品

3.火腿制品

4.其他肉制品

乳制品

0501

液体乳

1.巴氏杀菌乳

2.高温杀菌乳

3.调制乳

4.灭菌乳

5.发酵乳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高温杀菌乳》发布前可按经备案的企业标准许可

0502

乳粉

1.全脂乳粉

2.脱脂乳粉

3.部分脱脂乳粉

4.调制乳粉

5.乳清粉

0503

其他乳制品

1.炼乳

2.奶油

3.稀奶油

4.无水奶油

5.干酪

6.再制干酪

7.特色乳制品

8.浓缩乳

饮料

0601

包装饮用水

1.饮用天然矿泉水

2.饮用纯净水

3.饮用天然泉水

4.饮用天然水

5.其他饮用水

0602

碳酸饮料(汽水)

果汁型碳酸饮料、果味型碳酸饮料、可乐型碳酸饮料、其他型碳酸饮料

0603

茶类饮料

1.原茶汁:茶汤/纯茶饮料

2.茶浓缩液

3.茶饮料

4.果汁茶饮料

5.奶茶饮料

6.复合茶饮料

7.混合茶饮料

8.其他茶(类)饮料

0604

果蔬汁类

及其饮料

1.果蔬汁(浆):果汁、蔬菜汁、果浆、蔬菜浆、复合果蔬汁、复合果蔬浆、其他

2.浓缩果蔬汁(浆)

3.果蔬汁(浆)类饮料:果蔬汁饮料、果肉饮料、果浆饮料、复合果蔬汁饮料、果蔬汁饮料浓浆、发酵果蔬汁饮料、水果饮料、其他

0605

蛋白饮料

1.含乳饮料

2.植物蛋白饮料

3.复合蛋白饮料

0606

固体饮料

1.风味固体饮料

2.蛋白固体饮料

3.果蔬固体饮料

4.茶固体饮料

5.咖啡固体饮料

6.可可粉固体饮料

7.其他固体饮料:植物固体饮料、谷物固体饮料、食用菌固体饮料、其他

0607

其他饮料

1.咖啡(类)饮料

2.植物饮料

3.风味饮料

4.运动饮料

5.营养素饮料

6.能量饮料

7.电解质饮料

8.饮料浓浆

9.其他类饮料

方便食品

0701

方便面

1.油炸方便面

2.热风干燥方便面

3.其他方便面

0702

其他方便食品

1.主食类:方便米饭、方便粥、方便米粉、方便米线、方便粉丝、方便湿米粉、方便豆花、方便湿面、凉粉、其他

2.冲调类:麦片、黑芝麻糊、红枣羹、油茶、即食谷物粉、其他

0703

调味面制品

调味面制品

饼干

0801

饼干

酥性饼干、韧性饼干、发酵饼干、压缩饼干、曲奇饼干、夹心(注心)饼干、威化饼干、蛋圆饼干、蛋卷、煎饼、装饰饼干、水泡饼干、其他

罐头

0901

畜禽水产罐头

火腿类罐头、肉类罐头、牛肉罐头、羊肉罐头、鱼类罐头、禽类罐头、肉酱类罐头、其他

0902

果蔬罐头

1.水果罐头:桃罐头、橘子罐头、菠萝罐头、荔枝罐头、梨罐头、其他

2.蔬菜罐头:食用菌罐头、竹笋罐头、莲藕罐头、番茄罐头、豆类罐头、其他

0903

其他罐头

其他罐头:果仁类罐头、八宝粥罐头、其他

冷冻饮品

1001

冷冻饮品

1.冰淇淋

2.雪糕

3.雪泥

4.冰棍

5.食用冰

6.甜味冰

7.其他冷冻饮品

速冻食品

1101

速冻面米制品

1.生制品:速冻饺子、速冻包子、速冻汤圆、速冻粽子、速冻面点、速冻其他面米制品、其他

2.熟制品:速冻饺子、速冻包子、速冻粽子、速冻其他面米制品、其他

1102

速冻调制食品

1.生制品(具体品种明细)

2.熟制品(具体品种明细)

1103

速冻其他食品

速冻其他食品

薯类和膨化食品

1201

膨化食品

1.焙烤型

2.油炸型

3.直接挤压型

4.花色型

1202

薯类食品

1.干制薯类

2.冷冻薯类

3.薯泥(酱)类

4.薯粉类

5.其他薯类

糖果制品

1301

糖果

1.硬质糖果

2.奶糖糖果

3.夹心糖果

4.酥质糖果

5.焦香糖果(太妃糖果)

6.充气糖果

7.凝胶糖果

8.胶基糖果

9.压片糖果

10.流质糖果

11.膜片糖果

12.花式糖果

13.其他糖果

1302

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

1.巧克力

2.巧克力制品

1303

代可可脂巧克力及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

1.代可可脂巧克力

2.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

1304

果冻

果汁型果冻、果肉型果冻、果味型果冻、含乳型果冻、其他型果冻

茶叶及相关制品

1401

茶叶

1.绿茶:龙井茶、珠茶、黄山毛峰、都匀毛尖、其他

2.红茶:祁门工夫红茶、小种红茶、红碎茶、其他

3.乌龙茶:铁观音茶、武夷岩茶、凤凰单枞茶、其他

4.白茶:白毫银针茶、白牡丹茶、贡眉茶、其他

5.黄茶:蒙顶黄芽茶、霍山黄芽茶、君山银针茶、其他

6.黑茶:普洱茶(熟茶)散茶、六堡茶散茶、其他

7.花茶:茉莉花茶、珠兰花茶、桂花茶、其他

8.袋泡茶:绿茶袋泡茶、红茶袋泡茶、花茶袋泡茶、其他

9.紧压茶:普洱茶(生茶)紧压茶、普洱茶(熟茶)紧压茶、六堡茶紧压茶、白茶紧压茶、花砖茶、黑砖茶、茯砖茶、康砖茶、沱茶、紧茶、金尖茶、米砖茶、青砖茶、其他紧压茶

1402

茶制品

1.茶粉:绿茶粉、红茶粉、其他

2.固态速溶茶:速溶红茶、速溶绿茶、其他

3.茶浓缩液:红茶浓缩液、绿茶浓缩液、其他

4.茶膏:普洱茶膏、黑茶膏、其他

5.调味茶制品:调味茶粉、调味速溶茶、调味茶浓缩液、调味茶膏、其他

6.其他茶制品:表没食子儿茶素没食子酸酯、绿茶茶氨酸、其他

1403

调味茶

1.加料调味茶:八宝茶、三泡台、枸杞绿茶、玄米绿茶、其他

2.加香调味茶:柠檬红茶、草莓绿茶、其他

3.混合调味茶:柠檬枸杞茶、其他

4.袋泡调味茶:玫瑰袋泡红茶、其他

5.紧压调味茶:荷叶茯砖茶、其他

1404

代用茶

1.叶类代用茶:荷叶、桑叶、薄荷叶、苦丁茶、其他

2.花类代用茶:杭白菊、金银花、重瓣红玫瑰、其他

3.果实类代用茶:大麦茶、枸杞子、决明子、苦瓜片、罗汉果、柠檬片、其他

4.根茎类代用茶:甘草、牛蒡根、人参(人工种植)、其他

5.混合类代用茶:荷叶玫瑰茶、枸杞菊花茶、其他

6.袋泡代用茶:荷叶袋泡茶、桑叶袋泡茶、其他

7.紧压代用茶:紧压菊花、其他

酒类

1501

白酒

1.白酒

2.白酒(液态)

3.白酒(原酒)

1502

葡萄酒及果酒

1.葡萄酒:原酒、加工灌装

2.冰葡萄酒:原酒、加工灌装

3.其他特种葡萄酒:原酒、加工灌装

4.发酵型果酒:原酒、加工灌装

1503

啤酒

1.熟啤酒

2.生啤酒

3.鲜啤酒

4.特种啤酒

1504

黄酒

黄酒:原酒、加工灌装

1505

其他酒

1.配制酒:露酒、枸杞酒、枇杷酒、其他

2.其他蒸馏酒:白兰地、威士忌、俄得克、朗姆酒、水果白兰地、水果蒸馏酒、其他

3.其他发酵酒:清酒、米酒(醪糟)、奶酒、其他

1506

食用酒精

食用酒精

蔬菜制品

1601

酱腌菜

调味榨菜、腌萝卜、腌豇豆、酱渍菜、虾油渍菜、盐水渍菜、其他

1602

蔬菜干制品

1.自然干制蔬菜

2.热风干燥蔬菜

3.冷冻干燥蔬菜

4.蔬菜脆片

5.蔬菜粉及制品

1603

食用菌制品

1.干制食用菌

2.腌渍食用菌

1604

其他蔬菜制品

其他蔬菜制品

水果制品

1701

蜜饯

1.蜜饯类

2.凉果类

3.果脯类

4.话化类

5.果丹(饼)类

6.果糕类

1702

水果制品

1.水果干制品:葡萄干、水果脆片、荔枝干、桂圆、椰干、大枣干制品、其他

2.果酱:苹果酱、草莓酱、蓝莓酱、其他

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

1801

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

1.烘炒类:炒瓜子、炒花生、炒豌豆、其他

2.油炸类:油炸青豆、油炸琥珀桃仁、其他

3.其他类:水煮花生、糖炒花生、糖炒瓜子仁、裹衣花生、咸干花生、其他

蛋制品

1901

蛋制品

1.再制蛋类:皮蛋、咸蛋、糟蛋、卤蛋、咸蛋黄、其他

2.干蛋类:巴氏杀菌鸡全蛋粉、鸡蛋黄粉、鸡蛋白片、其他

3.冰蛋类:巴氏杀菌冻鸡全蛋、冻鸡蛋黄、冰鸡蛋白、其他

4.其他类:热凝固蛋制品、其他

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

2001

可可制品

可可粉、可可脂、可可液块、可可饼块、其他

2002

焙炒咖啡

焙炒咖啡豆、咖啡粉、其他

食糖

2101

1.白砂糖

2.绵白糖

3.赤砂糖

4.冰糖:单晶体冰糖、多晶体冰糖

5.方糖

6.冰片糖

7.红糖

8.其他糖:具体品种明细

水产制品

2201

干制水产品

虾米、虾皮、干贝、鱼干、干燥裙带菜、干海带、干紫菜、干海参、其他

2202

盐渍水产品

盐渍藻类、盐渍海蜇、盐渍鱼、盐渍海参、其他

2203

鱼糜及鱼糜制品

冷冻鱼糜、冷冻鱼糜制品

2204

冷冻水产制品

冷冻调理制品、冷冻挂浆制品、冻煮制品、冻油炸制品、冻烧烤制品、其他

2205

熟制水产品

烤鱼片、鱿鱼丝、烤虾、海苔、鱼松、鱼肠、鱼饼、调味鱼(鱿鱼)、即食海参(鲍鱼)、调味海带(裙带菜)、其他

2206

生食水产品

腌制生食水产品、非腌制生食水产品

2207

其他水产品

其他水产品

淀粉及淀粉制品

2301

淀粉及淀粉制品

1.淀粉:谷类淀粉(大米、玉米、高粱、麦、其他)、薯类淀粉(木薯、马铃薯、甘薯、芋头、其他)、豆类淀粉(绿豆、蚕豆、豇豆、豌豆、其他)、其他淀粉(藕、荸荠、百合、蕨根、其他)

2.淀粉制品:粉丝、粉条、粉皮、虾味片、凉粉、其他

2302

淀粉糖

葡萄糖、饴糖、麦芽糖、异构化糖、低聚异麦芽糖、果葡糖浆、麦芽糊精、葡萄糖浆、其他

糕点

2401

热加工糕点

1.烘烤类糕点:酥类、松酥类、松脆类、酥层类、酥皮类、松酥皮类、糖浆皮类、硬皮类、水油皮类、发酵类、烤蛋糕类、烘糕类、烫面类、其他类

2.油炸类糕点:酥皮类、水油皮类、松酥类、酥层类、水调类、发酵类、其他类

3.蒸煮类糕点:蒸蛋糕类、印模糕类、韧糕类、发糕类、松糕类、粽子类、水油皮类、片糕类、其他类

4.炒制类糕点

5.其他类:发酵面制品(馒头、花卷、包子、豆包、饺子、发糕、馅饼、其他)、油炸面制品(油条、油饼、炸糕、其他)、非发酵面米制品(窝头、烙饼、其他)、其他

2402

冷加工糕点

1.熟粉糕点:热调软糕类、冷调韧糕类、冷调松糕类、印模糕类、其他类

2.西式装饰蛋糕类

3.上糖浆类

4.夹心(注心)类

5.糕团类

6.其他类

2403

食品馅料

月饼馅料、其他

豆制品

2501

豆制品

1.发酵豆制品:腐乳(红腐乳、酱腐乳、白腐乳、青腐乳)、豆豉、纳豆、豆汁、其他

2.非发酵豆制品:豆浆、豆腐、豆腐泡、熏干、豆腐脑、豆腐干、腐竹、豆腐皮、其他

3.其他豆制品:素肉、大豆组织蛋白、膨化豆制品、其他

蜂产品

2601

蜂蜜

蜂蜜

2602

蜂王浆(含蜂王浆冻干品)

蜂王浆、蜂王浆冻干品

2603

蜂花粉

蜂花粉

2604

蜂产品制品

蜂产品制品

保健食品

2701

片剂

具体品种

2702

粉剂

具体品种

2703

颗粒剂

具体品种

2704

茶剂

具体品种

2705

硬胶囊剂

具体品种

2706

软胶囊剂

具体品种

2707

口服液

具体品种

2708

丸剂

具体品种

2709

膏剂

具体品种

2710

饮料

具体品种

2711

酒剂

具体品种

2712

饼干类

具体品种

2713

糖果类

具体品种

2714

糕点类

具体品种

2715

液体乳类

具体品种

2716

原料提取物

具体品种

2717

复配营养素

具体品种

2718

其他类别

具体品种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2801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1.全营养配方食品

2.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糖尿病全营养配方食品,呼吸系统病全营养配方食品,肾病全营养配方食品,肿瘤全营养配方食品,肝病全营养配方食品,肌肉衰减综合征全营养配方食品,创伤、感染、手术及其他应激状态全营养配方食品,炎性肠病全营养配方食品,食物蛋白过敏全营养配方食品,难治性癫痫全营养配方食品,胃肠道吸收障碍、胰腺炎全营养配方食品,脂肪酸代谢异常全营养配方食品,肥胖、减脂手术全营养配方食品,其他

3.非全营养配方食品:营养素组件配方食品,电解质配方食品,增稠组件配方食品,流质配方食品,氨基酸代谢障碍配方食品,其他

产品(注册批准文号)

2802

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

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无乳糖配方或低乳糖配方食品、乳蛋白部分水解配方食品、乳蛋白深度水解配方或氨基酸配方食品、早产/低出生体重婴儿配方食品、氨基酸代谢障碍配方食品、婴儿营养补充剂、其他

产品(注册批准文号)

婴幼儿配方食品

2901

婴幼儿配方乳粉

1.婴儿配方乳粉:湿法工艺、干法工艺、干湿法复合工艺

2.较大婴儿配方乳粉:湿法工艺、干法工艺、干湿法复合工艺

3.幼儿配方乳粉:湿法工艺、干法工艺、干湿法复合工艺

产品(配方注册批准文号)

特殊膳食食品

3001

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

1.婴幼儿谷物辅助食品:婴幼儿米粉、婴幼儿小米米粉、其他

2.婴幼儿高蛋白谷物辅助食品:高蛋白婴幼儿米粉、高蛋白婴幼儿小米米粉、其他

3.婴幼儿生制类谷物辅助食品:婴幼儿面条、婴幼儿颗粒面、其他

4.婴幼儿饼干或其他婴幼儿谷物辅助食品:婴幼儿饼干、婴幼儿米饼、婴幼儿磨牙棒、其他

3002

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

1.泥(糊)状罐装食品:婴幼儿果蔬泥、婴幼儿肉泥、婴幼儿鱼泥、其他

2.颗粒状罐装食品:婴幼儿颗粒果蔬泥、婴幼儿颗粒肉泥、婴幼儿颗粒鱼泥、其他

3.汁类罐装食品:婴幼儿水果汁、婴幼儿蔬菜汁、其他

3003

其他特殊膳食食品

其他特殊膳食食品:辅助营养补充品、运动营养补充品、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其他

其他食品

3101

其他食品

其他食品:具体品种明细

食品添加剂

3201

食品添加剂

食品添加剂产品名称:使用GB 2760、GB 14880或卫生健康委(原卫生计生委)公告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名称;标准中对不同工艺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括号中标明;不包括食品用香精和复配食品添加剂

3202

食品用香精

食品用香精:液体、乳化、浆(膏)状、粉末(拌和、胶囊)

3203

复配食品添加剂

复配食品添加剂明细(使用GB 26687规定的名称)

注:1.“备注”栏填写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需载明产 品注册批准文号或者备案登记号;接受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还应当载明委托企业名称及住所等相关信息。

2.新修订发布的审查细则与目录表中分类不一致的,以新发布的审查细则规定为准。

3.按照“其他食品”类别申请生产新食品原料的,其标注名称应与国家卫生和健康健康委员会公布的可以用于普通食品的新食品原料名称一致。

上海食品配料添加剂展会

地址: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七宝商城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这里调料多,要一些香精类,增鲜类,还是去专业的食品添加剂商店。

中国食品添加剂和配料展览会

上海食品添加剂博览会开展时间:2019-03-18周一结束时间:2019-03-20周三举办城市:上海举办城市:青浦区展馆:国家会展中心(上海)

所属行业:食品、饮料、酒主办单位:中国食品添加剂和配料协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轻工行业分会。

食品添加剂展会总结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快淘汰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对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以及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等有关疾病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析研究,认为必要的,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十五条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有关信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四)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因素的;

  (五)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属于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向社会公告,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制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给予指导、解答。

  第三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十七条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修订。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四十一条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和交付控制。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

  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五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第五十七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五十八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五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六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六十六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三节 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第七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七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

  第七十三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四节 特殊食品

  第七十四条 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包括原料名称、用量及其对应的功效;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

  第七十六条 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是出口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上市销售的产品。

  第七十七条 依法应当注册的保健食品,注册时应当提交保健食品的研发报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标签、说明书等材料及样品,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组织技术审评,对符合安全和功能声称要求的,准予注册;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应当及时将该原料纳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依法应当备案的保健食品,备案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的材料。

  第七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第七十九条 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第八十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材料。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保证食品安全。

  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配方研发报告和其他表明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材料。

  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第八十二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目录,并对注册或者备案中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第八十三条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八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效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实现资源共享。

  第八十五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八十六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八十八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

  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八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第九十条 食品添加剂的检验,适用本法有关食品检验的规定。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九十一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九十三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公开。

  第九十四条 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

  第九十五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十六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公告。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九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九十八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一百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下列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风险预警信息及其他食品安全信息,以及境外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第一百零一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检验检疫要求。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一百零二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对食品安全事故分级、事故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一百零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事故举报,应当立即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一百零四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第一百零六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一百零七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添加行为和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情况,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以及宣传材料中有关功能宣传的情况;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证明食品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的,在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食品中有害物质的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验。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

  第一百一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一百一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一百一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的培训,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发现食品安全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不规范执法行为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经核实的情况向食品安全执法人员所在部门通报;涉嫌违法违纪的,按照本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实行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和国务院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信息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的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未经授权不得发布上述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第一百一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部门获知本法规定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一百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等进行核实、分析,并及时公布结果。

  第一百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和监察机关,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商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予以协助。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未提交所执行的标准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三)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四)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提供虚假监测、评估信息的,依法对技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有执业资格的,由授予其资格的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媒体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三)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一百四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百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具、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第一百五十一条 转基因食品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铁路、民航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根据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第三章 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第四章 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第五章 药品管理

  第六章 药品包装的管理

  第七章 药品价格和广告的管理

  第八章 药品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充分发挥其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

  国家保护野生药材资源,鼓励培育中药材。

  第四条 国家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研究、开发新药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执行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第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

  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第七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生产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防止重复建设。

  第八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二)具有与其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条 除中药饮片的炮制外,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中药饮片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药品进行质量检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

  第三章 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第十四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经营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第十五条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

  (三)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

  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我玩的

  第二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药品入库和出库必须执行检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但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章 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第五章 药品管理

  第二十九条 研制新药,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

食品添加剂展会总结范文

最新小学生食品安全教育教案 篇1

  活动主题:安全饮食,健康你我

  教学目的:

  1、通过活动,让学生了解当前的食品安全现状;

  2、让学生在生活中能养成爱干净的习惯,具备讲究卫生的意识;

  教学重点:让学生真正明确食品安全的重要性,饮食要讲究的必要性。

  教学过程:

  (一)教学准备:

  让学生通过报刊、杂志、网络等多种途径,了解我国当前的食品安全状况。教师引导:食品安全是一个关乎生命的重要话题,也是一个迫在眉睫的话题。说起食品安全,我们的许多同学会有这样的想法:食品安全是食品安检部门和大人们的事,和我们无关;其实,食品安全与我们息息相关,关系到我们的人生安全,是每个公民的事,也是每个公民必需知道和注意的事。

  (二)我们面临的食品安全问题有哪些?(先让学生讨论他们所知道的食品安全问题有哪些)

  1. 食品中农药残留的危害

  观察图片及阅读材料,指导学生了解食品中农药残留的各种表现及危害,请学生分别举出生活中的相应例子。使学生认识到农药残留在食品中人类健康的危害,明确目前食品中农药残留的危害无处不在的危机现状。

  2. 滥用食品添加剂的危害

  网上以有不少不到揭示出很多无牌、无良的商家为图谋利而不顾人们的生命安全,滥用色素、香料等添加剂;观察图片及阅读材料,了解滥用食品添加剂的主要表现和危害。

  3. 食品包装容器与设备的危害

  观察图片及阅读材料,知道在日常生活中,食品与我们人类的关系是最为密切的。食品包装机械作为食品的“贴身衣物”,其在原料、辅料、工艺方面的安全性将直接影响食品质量,继而对人体健康产生影响。2005年以来,我国收到国外关于我国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预警通报,这些通报主要集中在重金属、苯、微生物、二氧化硫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问题上。长期食用“毒包装”中的食物,可能导致各种疾病,例如胆结石,重金属、苯中毒。暗藏“杀机”的食品包装,对消费者的健康构成了潜在威胁,不得不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三)面对这些问题,我们应该如何做?(让学生讨论,得出结论)

  ◆食用经过检测的合格产品或有机农产品

  农产品为我们提供了大量人体所需的能量和营养,是人类每天必不可少的食物来源之一。

  在食用食品时我们可以做到的:

  1、 生吃的蔬菜和水果要洗干净后再吃,以免造成农药中毒。

  2、 尽量少吃或不吃剩饭菜;如果吃剩饭菜,一定要彻底加热,防止细菌性食物中毒。

  3、 不吃无卫生保障的海产品,如生鱼片、生贝类等,避免细菌性食物中毒。

  4、少吃油炸、烟熏、烧烤的食品(这类食品如制作不当会产生有毒物质)。

  ◆不光顾无牌无证的小贩。

  在我国,在各个街头巷尾几乎都可以看见不少无牌无证的流动小贩,尤其在学校附近,对于这些无牌小贩,我们必须做到:

  1、到正规商店里购买,不买校园周边、街头巷尾的“三无”食品。

  2、 购买正规厂家生产的食品,尽量选择信誉度较好的品牌。

  3、仔细查看产品标签。食品标签中必须标注:产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标准号等。不买标签不规范的产品。

  ◆少使用塑料制品

  现在我们使用的塑料包装袋,塑料瓶罐等,大部分是用不可降解的聚乙烯生产的,这些包装物就用会释放一些有害的物质到食品当中,食后危害身体,被抛弃到大自然后,会对环境形成“污染”。我们每天能做到的有:

  1、尽量使用环保袋。

  2、不使用不可降解的快餐盒。

  3、不随手乱扔塑料包装物。

  4、尽量购买用纸包装的物品。

  5、购买塑料瓶饮料时要看瓶底安全标签,尽量使用自己的水壶。

  6、 多喝白开水,白开水是最好的“饮料”;一些饮料含有防腐剂、色素等,经常饮用不利于少年儿童的健康。

  (四)教师总结:

  通过我们今天的讨论,大家知道了在我们日常生活中部分食品存在的危害,以及哪些食物对身体有益,让我们大家都行动起来,拒绝街边小吃,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预防肠道寄生虫病的传播。

食品配料展会

上海6月8日的展会是:第二十四届中国国际食品添加剂和配料展览会和第115届中国文化用品商品交易会

食品添加剂展览会

FIC,中国食品添加剂和配料协会展览会,由中国食品添加剂和配料协会、中国贸促会轻工行业分会共同主办。

FIC 2011

由中国食品添加剂和配料协会、中国贸促会轻工行业分会共同主办的、 在国内外食品行业享有盛誉的 “ 第十五届中国国际食品添加剂和配料展览会暨第二十一届全国食品添加剂生产应用技术展示会 ” ( Food Ingredients China 2011 , 简称 FIC 2011 )于 2011 年 3 月 25 日,在上海光大会展中心、上海世贸商城和上海国际展览中心精彩落幕 ! FIC 展 经过多年的培育和发展 , 已经成为中国食品行业最为盛大 、 最具行业响力的高峰盛会 , 是食品添加剂和配料行业亚洲 最为专业的国际品牌展览会 , 倍受国内外食品界的青睐 , 被食品行业和业界誉为“ 食品添加剂和配料行业第一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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