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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有企业的采购是否应适用政府采购法

绿色山茶油 2021-06-17 19:57 编辑:niming 4948阅读

国有企业的采购是否应适用政府采购法,是我国制定政府采购法时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从世界范围来看,由于国有企业的采购资金来源的公共性,发达国家的政府采购法以及国际政府采购立法都将国有企业作为政府采购主体,国有企业的采购要按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采购程序进行;一些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由于迫于开放政府采购市场的压力,也将国有企业的采购纳入政府采购法的规制范围。但是,就我国而言,是否将国有企业的采购纳入到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还要结合我国国有企业的特殊性及其改革的目标和趋势具体分析。 西方企业法理论一般把国有企业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私法上的国有企业,另一类是公法上的国有企业。私法上的国有企业是指国家控股的商事公司,即依照公司法设立和经营,政府作为股东,依公司法参与其决策和经营的企业。这类企业在法律地位和治理机制等方面与 普通私营企业并无区别。与私法上的国有企业不同,公法上的国有企业虽然也从事某一领域的经营活动,但它们同时又担负着一部分对相关领域进行管理的公共职能,其企业决策往往受到政府政策的直接影响。这类国有企业主要集中于邮政、铁路等公共事业和其他市场机制 难以发挥或不能发挥作用的领域。公法上的国有企业的双重职能决定了营利不是其主要目标 。资本主义国家的国有企业主要是集中在公法领域,私法上的国有企业数量极其有限。我国缺乏划分公法和私法的传统,但是借鉴西方这一分类,我国的国有企业也可以基本分为两类 :一是竞争性国有企业,即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参与市场竞争,以营利为目的的国有企业,它们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商事主体和活跃力量。二是非竞争性国有企业, 目前主要包括供电、供水、城市交通运输等公益性企业;航天、军工等关系到国防和国计民生的国有企业;从事大型项目开发、进出口信贷及担保等政策性经营企业。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性质决定了国有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与资本主义国家相比,我们的国有企业不但在总量规模大,而且在结构比例上,主要以竞争性国有企业为主。 基于上述对我国国有企业在性质和结构上的分析,我们认为,尽管政府采购制度对于保护国有资产,防止腐败都具有积极作用,但是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不应一概只从采购资金的来源而论,将所有国有企业笼统列入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而应根据其不同性质给予区别对待。 我国的非竞争性国有企业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同时,还要承担大量政府公共职能 ,因此它们的经营不宜也不可能完全在市场机制下进行。这些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密切关系可能导致政府对其采购行为的不当介入,因此,其采购应该纳入政府采购法的规制范围,从而借助政府采购程序实现采购效率。从国际上来看,西方发达国家的政府采购法规制的国有企业主要是指这部分企业。 而对于竞争性国有企业而言,虽然在其采购资金来源中财政资金占有重要比重,但笔者认为其采购行为仍不宜由政府采购法规制。理由如下: 首先,竞争性国有企业经过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后,已经成为产权清晰,权责明确、自主 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尽管国家仍是企业资产的最终所有者,但是计划经济时代遗留下来的政府与企业之间的脐带已被割断。这类国有企业与私人企业相比,除了资本成分不同外,其他方面与私人企业并无二致。它们与其他市场主体共同参与市场竞争,其命运完全取决于其在市场竞争的表现。在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压力面前,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自然会努力降低成本,提高效益。作为其经营活动的一部分,企业在进行采购时也必然会从成本与效益的计算出发,做出明智的商业判断,从而实现采购行为的合理化,因此无须法律另加关注。其次,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趋成熟和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国有企业的资本将呈现多元化的趋势。除了原有国家财政投资外,商业贷款、私人资本 ,甚至外国资本将逐渐进入国有企业,并成为其资本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一条件下, 政府采购制度在节约财政资金方面的作用将会极其微弱。最后,随着中美、中欧关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谈判的顺利结束,我国“入世”的进程已明显加快。虽然《政府采购协议》 只是WTO的一项诸边协议,签署《政府采购协议》不是加入世贸的必然要求,但是,国际经济发展的大趋势告诉我们,与WTO其他成员国对等开放政府采购市场是迟早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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